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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
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可資憑考。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行為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於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並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4月10日中院平刑祥113聲字第1113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綜上各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陳金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3日 111年3月2日至111年3月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9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2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 112年度訴字第23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 112年度訴字第23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3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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