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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智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犯罪日期 數年前不詳時日至111年1月5日 111/04/27至111/04/28 111/04/27 111/04/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12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32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32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1/12/15 112/09/27 113/02/06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7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3/15 112/11/01 113/03/11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南投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53號) 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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