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14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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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又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再助字第44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又慶(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就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應履行時數為552小時。

受刑人已履行198小時,然上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處分嗣遭撤銷。

受刑人先前未能遵期履行係因須身兼數職以負擔家中經濟,致受刑人分身乏術;

又受刑人所在工作單位亦不願出具工作證明予受刑人,致使受刑人無法提出證明向觀護人請假,然受刑人實有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與計畫,且尚有足夠時間將所餘時數履行完畢,若逕將該易服社會勞動處分撤銷而令受刑人入監服刑,反而不利受刑人改過向善,且將造成受刑人家人之生活頓失所依。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就有期徒刑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應履行時數為552小時。

受刑人已履行198小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助字第44號、11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62號卷宗核閱確認無訛。

㈡受刑人對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助字第44號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不服,而該執行指揮書係執行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判決所宣告之刑期,是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北地院,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依照前開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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