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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陳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15593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泓宇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泓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將受刑人釋放;
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而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中檢介新112執字第15593號通知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9日新北檢貞土113執助字311字第1139019857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7日士檢迺執更113執助字99字第1139016663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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