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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奚培易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奚培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奚培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傷害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
暨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別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自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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