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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旻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旻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旻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旻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1次) 有期徒刑7月(16次)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8月2日至110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8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15日 112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4日 112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均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撤緩字第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3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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