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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柏瀚
凃吉祥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分別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柏瀚希望給予交保機會能夠回去跟母親過年;
聲請人即被告凃吉祥坦承犯行不會再犯,已無串供滅證之動機及意圖,若持續羈押恐違比例原則,希望能夠以保證金及其他處分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被告行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被告王柏瀚、凃吉祥經法官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之指訴及其他共犯之供述與相關事證在卷,認為被告王柏瀚、凃吉祥犯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王柏瀚另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亦涉及另不同詐欺集團之犯行,亦係擔任車手工作,被告凃吉祥另涉多件詐欺犯行,且有遭通緝在案,被告王柏瀚、凃吉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7日均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雖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宣判,判處被告王柏瀚、凃吉祥各有期徒刑11月、9月,然被告王柏瀚已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且衡酌被告王柏瀚、凃吉祥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可能性及風險,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至被告凃吉祥以其坦承犯行不會再犯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凃吉祥所陳此情,僅屬被告凃吉祥定罪量刑之參佐,並非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判斷之準據;
又被告王柏瀚以與家人團聚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王柏瀚所陳上情,縱屬可憫,衡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
綜上,被告王柏瀚、凃吉祥之聲請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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