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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冠宇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冠宇雖係通緝到案,然被告本案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未遂犯減刑後,屬最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罪,審酌被告年僅21歲,年紀尚輕,本案犯罪情節非重,被告雖通緝到案,然羈押除考量法定事由外,尚須審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因此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業已辯論終結,被告全部認罪,且被告之家人願意協助被告與告訴人王淑媛和解,而被告之犯罪動機是因為女兒剛出生,迫於生活以及經濟壓力所為,之後未到案也都是因為擔心到案後無人照顧女兒,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傳、拘無著,發布通緝,嗣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經緝獲。
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本院3月16日訊問程序時,自陳每日更換不同日租套房,且知悉院、檢通知卻無故不到庭,而有逃亡之事實,故有羈押之原因,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
(二)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之辯護人亦以上開理由為被告置辯,然查,被告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被告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又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確涉上開罪嫌,而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期間,首次傳喚即未到案,經拘提到案後經本院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又再經本院傳、拘無著,經通緝始為警逮捕到案,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於到案前因做日結工作,居所不固定,是被告已有上開逃亡之事實,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而本案雖已於113年4月1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5月6日宣判,然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被告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三)而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刑度如何、其是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其家庭狀況如何、年紀是否尚輕等情,究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亦難以該等事由,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
而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後,仍認被告應受羈押,已如上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據上論結,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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