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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潘治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衡字2353號),聲明異議,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衡字2353號執行指揮不服,聲明異議。
執行案件案號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該裁定似未考量聲明異議人受歹人蒙哄拐騙才犯罪、將犯罪所得全額交與警方之犯後態度、家中有年邁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原則。
且該裁定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線。
亦應受內部界線拘束。
請求本院廢棄本案裁定,重新重輕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
然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刑事執行程序應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應以裁判為據,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本身之內容而為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或定刑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固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聲請程序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只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8、5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復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上揭兩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裁定在卷可參,是前開裁定既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
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二)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應就本案裁定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然前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受刑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明異議。
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
惟聲明異議人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乙節,業據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353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聲明異議人逕對檢察官依已確定之本案裁定內容,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重定執行刑,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經核其聲明異議,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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