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2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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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大偉


(另案現於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大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大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2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裁定狀乙份在卷可佐。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兩者罪質有別、犯罪時間亦相當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6月9日 111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26、3420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502號、112年度偵字第7478、158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2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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