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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彥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彥銘會再參與本案犯行是因被告女兒於民國000年00月出生,近來疫情肆虐,被告剛出獄找工作不易,致家中經濟不穩定,今年初母親因身體不適在家休養,經濟負擔加重,無以為繼,才又犯罪。
今已收押2月餘,希望予被告交保,回去安頓家中一切事務,減輕母親重擔,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前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分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復犯本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又被告自承急需用錢而再度參與詐欺犯行,再衡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詐欺犯罪侵害人民財產權益甚鉅,與被告受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相權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替代羈押,應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3月15日處分羈押3月在案。
㈡本案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於113年3月29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而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之分工,經新竹地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年5月確定,於109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再加入詐欺集團為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行,難認為偶發性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尚存在。
又被告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則於其生活環境條件未有改變之情況下,將其釋放,其非無再與其他共犯聯繫再犯案之可能,另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達成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
㈢聲請意旨另稱其非犯5年以上重罪,並無逃亡之虞等語,惟本院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事由,是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末就聲請意旨提及被告家中狀況,應尚無因被告在押而生急迫風險之情形,非屬羈押與否之審查要件。
㈣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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