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羅珮溱
受 刑 人 賴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羅珮溱因受刑人賴柏勳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而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自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
亦即,若被告於法院裁定前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法院即不能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上開事實,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通知及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執行拘提之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然而,受刑人業於113年4月11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
是以,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因另案執行羈押而喪失人身自由,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