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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芳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73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芳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贅引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郭芳汝因犯竊盜等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拘役20日至30日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郭芳汝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6日 112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6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19號(尚未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32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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