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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清源
指定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清源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清源始終坦承犯行,鈞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曾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僅因聲請人覓保無著而還押。
如今聲請人的父親尋求親友的協助,業已籌措5萬元,請求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並願意限制住居,配合司法程序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前經本院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居無定所,有相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3 年1 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4月15日裁定自113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卷內所附113年1月26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113年4月15日刑事裁定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20時15分許,依共同被告王品迦的指示,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資升未遂1次之犯罪事實,業經聲請人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品迦與證人即購毒者王資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共同被告王品迦、證人王資升的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查扣毒品之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因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聲請人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且聲請人為警查獲時,係居住在旅社,依其警詢供稱:戶籍地好幾個月前,因合約到期,即未在居住,期間四處找房子,最近才到太吉利旅社住宿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6774號卷第51頁),堪認聲請人居無定所,而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審酌聲請人雖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聲請人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僅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之犯行,且係依共同被告王品迦的指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與犯罪參與程度,均較輕微,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遭警及時查獲而未流通或擴散之犯罪所生危害情節,且本案業已於113年4月8日辯論終結之訴訟進行程度,以及聲請人的身體與家庭狀況等情,認聲請人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以此形成聲請人心理上之負擔,使聲請人後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聲請人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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