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26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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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偉丞


具 保 人 萬美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美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萬美華因受刑人廖偉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執行傳票業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受刑人未獲,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無法帶同受刑人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3日中檢介壬113執字第41號通知、113年2月22日中檢介壬113執字第41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附卷足憑,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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