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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思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113 年度執字第4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思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思涵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加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7 月)。
另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受刑人所涉犯者均屬詐欺案件、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1、22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受刑人 王思涵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5 月(10次) 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次)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1 年8 月(2 次) 有期徒刑1 年7 月 犯罪日期 (民國) 108 年6 月17日至108 年6 月24日 108 年5 月24日至108 年6 月2 日(聲請書誤載為6 月1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573號等 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1404 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 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0 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判決 日期 110 年11月16日 111 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 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 110 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 年4 月14日 113 年2 月20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 年度執助字第1044號(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4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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