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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俞佑
具 保 人 陳郁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再字第1048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郁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郁淇因受刑人林俞佑犯傷害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俞佑因犯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陳郁淇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並未遵期或經拘提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故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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