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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周明特
受 刑 人 MONTHORNKIJ YOSAKE(中文名:馬松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明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明特因受刑人MONTHORNKIJ YOSAKE(中文名:馬松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均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署通知及其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暨員警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
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逃匿。
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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