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31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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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璋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建璋已坦認犯行,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另案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又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預防再犯,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依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本案審理程序業已終結,定於113年5月13日宣判,而被告於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因認其若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及預防再犯,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衡及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及本案犯罪情節,爰裁定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具保金額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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