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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鼎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63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鼎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鼎軒因犯恐嚇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見」,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林鼎軒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 (3次)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2日 110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40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400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3日 113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33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33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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