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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宥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宥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宥甯因犯過失傷害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最高日數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59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6日 111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12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30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3415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3415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112年執字第244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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