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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松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松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蔡松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罪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對其定應執行刑案件無意見等情(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蔡松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②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①111年7月7日 ②111年6月30日至111年7月1日 111年12月21日 ①111年9月11日 ②111年12月13日 ③111年1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2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723號 112年度簡字第44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10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723號 112年度簡字第44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5月23日 112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2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2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號 (編號1至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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