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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長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2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長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長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
刑法第5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但修正後刑法第50條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然於本案並無適用;
另修正後刑法第51條僅刪除沒收部分之規定,且第51條第5款之內容並未更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
本院考量附表所示2罪罪質,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又編號1、2所示之罪前均曾經定刑減輕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各該罪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故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莊長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稅捐稽徵法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共6罪) 有期徒刑2月 (共4罪) 犯罪日期 104年1、2月間 104年3、4月間 104年5、6月間 104年7、8月間 104年9、10月間 104年11、12月間 99年11、12月月間 100年1、2月間 100年3、4月間 100年11月、12月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5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795號 112年度簡字第1593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6日 112年1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795號 112年度簡字第1593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6日 112年12月7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部分,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附表編號2部分,前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3.聲請書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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