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號
被 告 林庭萱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33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羈押禁見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庭萱自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亦經查扣,相關對話紀錄已經警方翻拍附卷,犯罪事實業已明確;
被告前經通緝到案紀錄,係指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判決之妨害名譽案件,被告當時居住臺北,臺中為戶籍地,父親長期旅居國外,導致無人即時通知被告,與刻意規避刑事偵查,導致通緝之情形不同,單純由前案紀錄而未查明其中之情形,顯非合於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聽信泰國老師之言,購買大麻,犯後已全然坦承,並無匿飾,難認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縱經判決,入監服刑實際時間可能低於3年,更無絕對所謂重罪必然逃亡之情形,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庭萱於民國113年1月4日之刑事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載明「聲請人(被告)林庭萱」及「選任辯護人陳昭勳律師」,且於書狀尾蓋有「陳昭勳律師印」印文,並無被告「林庭萱」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應認係由辯護人為被告而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
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12年12月26日處分羈押(未禁見)在案。
㈡聲請意旨主張前案通緝係因未實際居住戶籍地等語,然法院認定是否具備羈押原因時,本不以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為必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復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之。
本案被告既涉有上開重罪,倘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前於94年8月19日即已辦理遷入登記,以「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作為其戶籍地,且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猶仍陳明前開戶籍地址即為其現住地址,自難諉稱無人居住該處,導致無人即時通知之理;
又被告過去既有經拘提未果,且經發布通緝之情形,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故此部分聲請意旨確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為存在,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辯護人所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