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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陳德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蓉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德蓉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號之5,惟被告因疾病因素,業已遷移至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等語。
二、本件刑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狀,僅有被告之辯護人之蓋章,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難認係被告具狀聲請,而係辯護人以其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號之5,並於每週五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茲因被告陳明其已遷移至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有該刑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狀在卷。
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而聲請人既已陳明被告確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上開變更被告限制住居處所之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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