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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雅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雅釿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雅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莊雅釿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本院函知受刑人針對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出具書狀但意旨未明(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故請受刑人到庭直接陳述意見;
嗣後,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略以,其已知錯,今恐懼於入監服刑,現又缺錢而難繳易科罰金,是請求以勞動代自由刑、易科罰金,並請本院考量其精神狀況從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而受刑人所稱願勞動代自由刑、易科罰金等節,應係受刑人於執行階段,向執行檢察官請求並表達願配合之善意,由檢察官就個案裁量並決之,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共3罪) 拘役30日 拘役45日(共2罪)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3日、111年5月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0日,更正之)、111年6月3日 111年6月3日 111年5月22日、111年6月5日 111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10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5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3號 編號1定應執行拘役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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