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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罕玄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罕玄蒙因犯傷害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罕玄蒙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月18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受刑人罕玄蒙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30日 110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57、179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875號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9月29日 112年10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875號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5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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