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亞倫
具 保 人 蔡瑞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瑞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蔡瑞森因受刑人蔡亞倫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2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於民國112年9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執行傳票業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受刑人未獲,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亦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2月13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72703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