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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富
具 保 人 王富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14857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富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富玲因受刑人林建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具保人王富玲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已於民國112年2月3日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居所地合法傳喚,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00分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亦查無受刑人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資料查詢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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