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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凱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凱右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詐欺等案件,前經具保人陳子豐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該案件現已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
此際,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19年度抗第209號、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得請求發還之保證金,應以未沒入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具保人陳子豐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考(見偵5036號卷第211、203、205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依具保人陳報地址,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本院認被告確已逃匿,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是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
四、又被告並非繳納保證金之人,揆諸前揭說明,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既係陳子豐,自應由陳子豐聲請發還,是本件被告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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