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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
所
被 告 周紫駖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2年度訴字第1862號),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至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一分對周紫駖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周紫駖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4分許,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南二舍217房內大聲喧嘩,經制止態度不佳仍未改善,認有擾亂秩序之虞,而予以施用戒具,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已經終止,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舍房內大聲喧嘩,已有擾亂秩序之虞,非立時制止,無以維持秩序,具有急迫之情形。
再陳報人為維持秩序,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8分許,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解除該戒具,施用期間3小時,更已先行由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及維持秩序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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