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77,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圳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圳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圳其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

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0日 109年6月20日 109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2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8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1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83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0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87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