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8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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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偉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號、113年度執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偉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偉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屬不同犯罪類型,及上開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未獲回覆等情,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

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4至25日 110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1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112年度簡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日 112年3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112年度簡字第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9日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是 是、是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65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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