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19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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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月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再庚字第10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月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再庚字第107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再字第107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則揆諸前開說明,上揭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本院,是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

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第6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

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如前述,嗣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至臺中地檢署到案執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庚字第1114號准許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9月,扣除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57小時,應履行易服社會勞動1599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6月(112年7月6日至114年1月5日),指定執行機構為臺中市烏日區五光社區發展協會,惟受刑人履行2小時社會勞動後,即未履行社會勞動,經觀護人認受刑人經發函4次告誡未見效果,發函要求受刑人於112年11月7日回署約談,亦未到署,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於112年11月13日簽請檢察官將履行社會勞動案件准予結案,檢察官並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執再庚字第1070號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折抵10日後之剩餘刑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再字第1070號執行卷宗,核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更庚字第1114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112年執再庚字第1070號執行指揮書等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於112年5月22日至臺中地檢署到案執行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填寫「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見刑護勞字第759號卷第9至13頁),復於112年7月6日參加社會勞動說明會時簽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履行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見刑護勞字第759號卷第30、31頁)。

而觀諸受刑人所簽署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載明:「八、不同案件類型之處理方式:㈠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明易服社會勞動。

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受刑人所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載明:「一、履行社會勞動應依觀護人指定之期日、地點,向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報到執行。

二、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勞動執行人員之命令,並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

受刑人所簽署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履行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亦載明:「八、勞動人需請假,應依請假規則辦理,否則視為無故不履行社會勞動,除勸導外,情節重大將依規定給予書面告誡。」



是以,受刑人應明知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且未依規定請假者,將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得撤銷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之徒刑。

㈢受刑人僅於112年7月6日至臺中市烏日區五光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履行2小時社會勞動後,即未依約定至該機構履行社會勞動(見刑護勞字第759號卷第32至55、58至80、83至94、100至120、123至158、161至192頁),且經臺中地檢署4次發函告誡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如再違誤,將依法報請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有歷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可憑:①臺中地檢署於112年7月26日發函告誡,於112年7月31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見刑護勞字第759號卷第56、57頁);

②臺中地檢署於112年8月17日發函告誡,於112年8月23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見刑護勞字第759號卷第81、82頁);

③臺中地檢署於112年9月14日發函告誡,於112年9月19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見刑護勞字第759號卷第121、122頁);

④臺中地檢署於112年10月17日發函告誡,並請受刑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回署實施約談,於112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見刑護勞字第759號卷第159、160頁)。

是受刑人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因履行狀況不佳,已多次遭臺中地檢署告誡,其對於無故不到指定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將遭撤銷社會勞動之結果,殊無不知之理。

㈣稽諸卷附臺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電話或通訊軟體視訊檢視查訪紀錄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所載(見刑護勞字第759號卷第32至55、58至80、83至94、100至120、123至158、161至192頁),受刑人本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1599小時,僅於112年7月6日至機構報到履行2小時社會勞動後,即未依約定至該機構履行社會勞動,亦均未請假,足認受刑人確有「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所定「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之情形,而得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

再參以受刑人經觀護人發函4次告誡仍未到機構履行,亦未請假,發函要求受刑人於112年11月7日到臺中地檢署實施約談,受刑人亦未到,益徵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社會勞動之誠意,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至於受刑人所稱遭地下錢莊恐嚇威脅人身安全,深怕遭討債集團跟蹤才未履行社會勞動云云,然受刑人就上開情節,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均未告知機構或通報臺中地檢署,且上開情節亦非屬其不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當理由。

㈤聲明異議意旨雖認執行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執行指揮,然所謂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法定方式,而整體觀察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過程,受刑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分到案執行,經執行書記官詢問今天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即回答:「我要入監執行」等語,執行檢察官隨即於點名單批示發監執行,有執行筆錄、點名單1份附卷可參,是執行檢察官已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並無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㈥受刑人另雖以尚有生病母親需照顧,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如令其入監執行家中經濟面臨斷炊為由,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云云,惟受刑人上開主張,與刑法第41條第6項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無涉。

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是否具「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並非考量受刑人之家庭及職業因素,而應考量受刑人不依規定履行社會勞動之原因是否具正當理由,且其情節是否重大。

是受刑人上開家庭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若受刑人確因入監執行,受刑人之家人有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之情形,亦可逕向社會局或透過執行檢察官向社會局依法提出申請,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予以結案,並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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