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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亞諾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原易字第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亞諾提出新臺幣参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鄉○○村○○00號,及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亞諾前收受本院准與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正本後,因籌措保證金之時間較短、家人未及會客,且寫信需一定作業程序,當時申請電話通知也未能通過,以致不能延押始日前辦保,然現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懇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93之6明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是否應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因本案相關共犯、證人均已經對質詰問完畢,被告與共犯被訴事實均已相對明確,故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解除前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又因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但無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即足以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但因被告覓保無著,上開羈押必要性尚未經被告提出具保金額以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故自113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至今。
㈡本院審酌:⒈本案已於113年1月17日宣判,而本院參酌卷內各項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被告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拘提無著後,由本院發布通緝始逮捕歸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受羈押前從事保全業,有穩定工作,逃亡能力尚可,復並無不利逃亡之身體因素,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⒊惟被告執行前開羈押已有相當時日,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與被告家人住在新竹縣五峰鄉等交通較不便之處,為被告辦保需相當時日,聲請意旨非屬空穴來風等情,認被告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其仍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准許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並予以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新竹縣○○鄉○○村○○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⒋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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