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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耀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耀祖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耀祖前經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因被告為原住民身分,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父母早已離異又各組家庭,難以籌措上開金額,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已無串供之嫌,又被告於羈押期間因患得肺結核,目前隔離中,經與女友溝通後,至多僅可湊足4萬元之保證金,此金額乃辛苦籌措所得,被告實無可能棄保潛逃,請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由本院發布通緝後,於民國112年9月26日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自112年9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嗣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裁定准以8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惟因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復經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2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及全案卷證後,雖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尚存,然考量被告自112年9月26日起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訊問時已表明其住所地,若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之裁示,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涉及犯罪之惡性程度、比例原則暨被告之身分、身體、家庭經濟狀況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於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址即苗栗縣○○鄉○○村○○0號。
至若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情事,本院得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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