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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朱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朱寧因侵占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5000元,出具保證金後,業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及囑託拘提後,並未到案執行,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
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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