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明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10月24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考諸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月,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4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8月,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詐欺取財罪案件,應認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
再徵以經本院送達本院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於該表內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該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
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的程度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張文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8月6日,應予更正) 111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15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6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6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7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2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2年10月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7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2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03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