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21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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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號、112年度執字第15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黃世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黃世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01月09日 111年01月10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05月03日至111年05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1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79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795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7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23日 111年08月23日 112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79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795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09月28日 111年09月28日 112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 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7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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