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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丹詠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丹詠毅案發後積極配合檢警偵查,並供出其他正犯,顯已杜絕與尚未查獲之不法犯罪集團接觸的可能,也無能力進口毒品再犯,應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更無從憑藉從事不法活動獲取逃亡所需資金,且被告家中僅有年邁父親及未婚生下之幼女,均無經濟能力金援被告逃亡,又被告若逃亡恐將喪失減輕刑度之機會,選擇逃亡之效益遠小於選擇執行所需承擔之刑責,因此被告顯然無逃亡之可能,被告所犯雖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因脊椎開刀也需按時去醫院復健,更無可能逃匿而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請求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丹詠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行,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疑重大,並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均諭令羈押,並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起均予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經核被告雖對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衡酌被告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法定刑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或然率,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日後經本院判決宣告後,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無從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審酌被告所涉犯者為重罪,以現階段訴訟進行之程度,應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復考量近年來毒品之濫用,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治安機關對於運輸毒品之犯行無不嚴加查緝,被告明知運輸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係莫大之危害,仍漠視法令規定,況被告等人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故其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之氾濫,其主觀上顯具有相當之惡性,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及執行,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至聲請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親屬無法金援其逃亡及其仍須按時復健等由而無逃亡之可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且有無家屬金援及就醫需求,均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並無必然關係,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係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更不足以藉此否定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
綜上,本件被告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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