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21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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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冠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

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者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該刑罰之法律效果於斯時即告確定,自無從予受刑人選擇是否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冠甫(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其中①如附件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二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如附件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

②如附件三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如附件三附表編號2、3、5至16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三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如附件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有該等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稱如甲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與如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原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遭割裂而分屬不同之甲、乙裁定,致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又如甲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販賣毒品罪,如乙裁定附表編號6至15所示各罪亦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今受刑人接續執行甲、乙裁定,共計有期徒刑28年8月,客觀上應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適用等語。

惟:1.受刑人就如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已分別表明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自無從准許其改變意向,復請求檢察官將如甲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再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導致已裁定確定如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恢復至未定應執行刑之狀態,致使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實質確定力蕩然無存。

2.又如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2月18日(即如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如甲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1年7月7日,在該確定日期前,符合上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件,然如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則均係102年3至8月間,晚於該確定日期,有該等裁定附卷可按,法院自不得違背上開規定,將如甲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自如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割裂出來與如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3.況由法院重新定執行刑之結果如何,尚難預料,在個案中法官依據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結果都會有所不同;

且如甲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係101年7月7日,而如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則均係102年3至8月間(其中如乙裁定附表編號6至15所示各販賣毒品罪犯罪日期更集中於102年7、8月間),兩者犯罪時間相距非近,難認犯罪時間密接性高。

故並無從判斷重新定應執行刑必定較目前甲裁定及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期間更有利於受刑人,亦不能認定客觀上受刑人有何因上開定應執行刑結果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

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甲、乙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從而,受刑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顯非可採。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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