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21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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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程子鎮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子鎮於羈押期間因不明腰痛,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且本案業經宣判,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步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況被告自承在國外經營事業,具備海外生活能力,且於開槍案發時已前往國外,並經泰國遣送入境,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就本案犯罪情節所述,與共犯陳述有相悖之處,而共犯說詞反覆且前後矛盾,所述開槍緣由亦與常情不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另自112年10月4日、112年12月4日、113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本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佐以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步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面臨高度刑期,而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槍擊案發生時我已經出境到泰國,我在泰國有經營飯店當二房東,亦有前往越南洽公等語,是被告顯然具備海外生活能力,且於開槍案發時已前往國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就案情所為部分供述與共犯、證人之證述仍有所歧異,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難以排除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羈押原因。

㈢至聲請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縱本案已於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11日宣判,然尚未定讞,仍有高度確保被告接受後續可能之上級審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公益,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難以排除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

並鑑於目前通訊媒體種類眾多,容有透過媒體傳達各種訊息之可能,而本案前經媒體關注,新聞報章雜誌多所報導,任何人均得輕易獲知本案進行之情形,若任令被告得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或將益增本案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機會,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之必要。

㈣至聲請意旨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因不明腰痛,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依被告就診當日病況,並無「現罹泌尿科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等語,有上開醫院113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02605號函在卷可佐,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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