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22,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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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富鴻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富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富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鄭富鴻前㈠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0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2月(如附表編號2),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

㈡於111年3月3日至同年月5日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3)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2年12月25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鄭富鴻分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各罪之構成要件相異,且均係各自不同之犯罪,侵害法益亦皆不同,則由被告竟犯多種類之不同犯罪,且所犯附表編號1、2等罪部分並涉及暴力、強制,更見其惡性,是以所定之執行刑當不宜從輕,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較為嚴重,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9月)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前揭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於本案既未有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當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幫助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0日 110年11月20日 111年3月3日至同年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1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1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30、14870號 (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30號,應予更正)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 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66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56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 期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 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5日 112年11月5日 112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786號(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655號(社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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