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229,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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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毅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毅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陳毅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8日 104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9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2年10月2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9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6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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