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23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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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明異議人 林凱祥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1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林凱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如附件2),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79號執行乙節,有前開刑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觀本件聲明異議人如附件1之聲明異議狀,並未具體敘明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況原確定裁定本身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亦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從而,聲明異議人徒以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45號原確定裁定,而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件1

附件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凱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凱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凱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則其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
查受刑人以陳述意見表表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有該表在卷可按。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2日 110年12月22日 111年1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2號、90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2號、90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2號、905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5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60號 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15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2日 110年11月14日 110年12月14日 110年11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5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10月3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186號 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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