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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嘉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
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明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準抗告亦準用之。
查本件羈押之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後所為,核其性質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雖因受命法官當庭誤為諭知「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提出抗告」,並於押票上誤勾選「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起抗告」,致提出刑事抗告狀,依上開說明,仍視為其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61號、第550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5日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並由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前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月15日起羈押3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五、被告聲請意旨固稱其前案係因提供申設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為賺一丁點報酬而不慎犯罪,實際上其是無辜受他人蒙騙所致,被告無再犯之可能云云,然幫助詐欺取財與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其基本構成要件均為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及考量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具有高報酬之誘因,不能排除被告將另與他人共同反覆投入涉案之可能,本案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依相關之卷證資料及全案情節所為上開羈押之處分,顯屬有據,且該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性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限制住居等式替代,則原羈押被告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各款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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