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號
被 告 LO CAILLOU(盧以諾)
居香港新界馬鞍山恆康街0號耀安邨耀欣 樓(0座)00樓0000室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
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
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
再者,聲請撤銷或變更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刑事抗告狀」當事人欄雖記載為「聲請人即被告盧以諾(LO CAILLOU)」、「選任辯護人周志峰律師」,惟僅有辯護人於狀尾蓋章,被告未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則被告盧以諾(LO CAILLOU)(下稱被告)是否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人不明,然依據上開規定暨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對被告而言有儘速審理之程序利益,此應無礙於上述辯護人係以其為聲請人為被告利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撤銷,是本件以上述辯護人為聲請人當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
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同未逾10日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均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羈押原因、必要之存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88號、第45389號、第57804號),本案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13年1月12日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理由大略如下: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佐,從卷內事證以觀,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參酌本案共犯未全數到案,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難絕對排除其為卸免刑責而設法與共犯勾串證詞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非本國人,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非予羈押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自113年1月12日起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㈡、經本院調卷後核閱全案卷證,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固非無見,惟被告因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因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非本國人,本來預計於000年0月00日出境,顯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自由之私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於112年9月21日偵查中諭知執行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俟檢察官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本件共犯「板橋狼」等尚未到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再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28號裁定以「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及檢察官提出之偵查卷證資料【含共犯供(證)述、相關書證、扣押物品等,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予詳載】,經訊問被告盧以諾、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為被告盧以諾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盧以諾係香港人士,預計於112年9月25日離境;
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該等情事,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前開裁定對被告羈押後,持續進行偵查作為,但因我國與香港地區並無引渡條約,依客觀條件仍不足使其逃亡之原因消滅,可認被告盧以諾經前開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盧以諾人身自由、防禦權限制之程度,兼量以全案偵查進度、被告盧以諾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各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無法確保日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信之必要。」
為由,認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期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裁定被告自112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然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持續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則以「因被告盧以諾於112年9月10日才入境臺灣,期間不長,聯絡之上手有限,檢察官關於被告盧以諾與上手接洽聯繫部分,已詳為調查,被告盧以諾亦坦承與上手聯繫之經過,事證已明,應無與共犯再為勾串之虞,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由,就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並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2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偵查中既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經原審為移審訊問時亦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實無為卸免刑責而設法與共犯勾串證詞之可能性,且原處分並未說明被告有何與同案被告或共犯串證之具體事由,僅以被告「為卸免刑責而設法與共犯勾串證詞之可能性」等理由,遽認被告有串證之虞,尚嫌速斷。
㈢、再者,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倘若透過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即足以確保審判進行,應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
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亦為相同之記載,嗣於移審訊問中亦坦承犯行,尚可認定被告有意面對司法程序,則被告是否有與共犯勾串證詞之可能性,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原處分之理由亦付之闕如。
原處分就羈押必要性部分,並未說明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司法機關報到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方式,為何不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無法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末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是否唯有羈押一途方得以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法以相當金額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如禁止與本案共犯、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等其他方式代替,並非無疑。
從而,依本案現行已起訴移審之訴訟階段而言,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是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有疑慮,應有再詳加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而提起準抗告,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處分撤銷,由原受命法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