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23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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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宋嘉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嘉明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嘉明非詐欺集團核心人士,與其他共犯並不熟識,被捕後全力配合調查,經此次教訓,已知警惕,而被告前有正當工作,且被告之祖母年事已高,需被告幫忙照顧,現又年關將至,請給予被告返家團圓之機會,請准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狀雖記載具保人為被告,然狀末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僅蓋有辯護人之印文,應認係由辯護人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參與多次詐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依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考量本案已行準備程序,被告坦承犯行,配合審判,且被告年紀尚輕,家中復有年邁祖母需被告幫忙照顧,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

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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