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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明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99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明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明倫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附表所示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11年10月31日,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件:受刑人鄒明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9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9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9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2日 112年10月30日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已履行社會勞動時數109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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