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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閔聖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閔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閔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閔聖所犯竊盜、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6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聲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3頁)。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不同類型、各自獨立之犯罪,且侵害法益不同,惟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及詐欺所得財物,均為食物、飲品,且各該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手法相似,是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160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2所示各次犯行,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70日,加計編號1部分,合計拘役100日)之內部界限;
暨參酌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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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詐欺等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⑵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⑶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⑷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⑸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⑹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6日 ⑴112年5月14日 ⑵112年6月25日 ⑶112年7月10日 ⑷112年5月18日 ⑸112年5月19日 ⑹112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8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19、34093、33525、30517、305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15號 112年度易字第24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15號 112年度易字第243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2月19日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0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3號(本件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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